为了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12月13日,省政府公布《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对包括《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山东省实施〈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在内的6部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以及不符合实际工作需要的内容作出修改。根据国家税费改革要求和工作实际,在《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中删除了水资源费等、取用水量资料需逐级审核上报等内容。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在《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中,对大坝建设审批、大坝工程竣工验收制度进行了完善。为满足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在《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中明确了大坝管理和大坝保护的具体范围。
(2010年10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科学配置各类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制定重大产业政策,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编制有关专项规划、区域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七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用水控制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用水控制指标范围内,结合实际确定。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区域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水权交易。
第十条 再生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利用量达到上级确定的最低指标的,其超出部分不受用水控制指标限制。
第十一条 区域用水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或者停止审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单位和个人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省水文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1)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2)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能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坝,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报批。
大坝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信息化、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八条 大坝工程施工,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者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大坝施工,应当接受大坝主管部门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应当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树立标志和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等项工作。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按照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大坝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附属工程以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
第十四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
第十五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水库除险加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存在较大工程安全隐患或者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者安排其他资金解决。
第十七条 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大、中型水库纳入巡逻防控重点,加强警务力量配备,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
第十九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应当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大坝坝顶以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落实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管理单位的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安排。
第二十六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运行、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二十七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
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水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施工时应当严格质量监督,履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条 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汛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三十一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测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打井、爆破、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大坝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319-4752228